華為陷入四面楚歌:巴黎統籌委員會即將死灰復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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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第292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AI時代下,韓國適度開放授予相關醫療方法發明專利
   
法規訴訟 封鎖侵權網站政策成熟了!
   
深入報導 華為陷入四面楚歌:巴黎統籌委員會即將死灰復燃?
美中貿易戰25%關稅生效!台商如何接招?
   
智財管理 超級變變變-淺談日本專利制度中出願變更之相關規定
   
 
AI時代下,韓國適度開放授予相關醫療方法發明專利
李秉燊/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韓國智慧財產局(KIPO)於2019年3月發布並實施最新版的專利審查基準,針對醫藥領域發明,在專利適格(Patent Eligibility)層面適度放寬和釐清可資授予醫療方法專利之範圍,以期在人工智慧與個人化醫療之第四次工業革命的浪潮下,鼓勵該國生醫領域的投注、研發及創新,促進技術持續進步與產業發展。以比較法角度而言,本次韓國在專利審查基準列舉的發明標的,依台灣專利法制亦具有專利適格,惟透過審查基準的正面表列,除有助於釐清標準外,更可達到正向鼓勵相關技術發展的政策功能。

基於人道考量和對生命身體之尊重,進而為賦予醫生在診斷與治療患者過程中有選擇各種方法及條件自由的政策考量,包含台灣、日本、韓國等地,對於若是直接以有生命的人體或動物體為實施對象,屬診斷、治療、預防疾病和外科手術等醫療方法,均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例如台灣即以專利法第24條明文規定之。

韓國專利法原則上不授予人體醫療方法專利

韓國雖然未以專利法(Korean Patent Act,KPA)明文規定醫療方法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卻仍透過審查基準與案例對KPA相關法條的解釋,確立不授予對「人體」診斷、治療與預防疾病等醫療方法發明專利之政策目的。例如韓國專利審查基準(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依法院判例認定,施於人體的醫療方法發明因關涉人民健康福祉且不具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 applicability),故未符合KPA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專利要件;此外,前述醫療方法有傷害公眾健康福祉之虞(likely to harm public health)者,韓國專利審查基準依KPA第32條不予發明專利。最後,在專利實施的層面上,依KPA第96條第2項,即使發明人取得專利,藥品(指用於對人類疾病為診斷、治療、減輕、醫學處制或預防之產品)之製造係混合兩種以上藥品者,或以混合兩種以上藥品製造藥品之方法,其發明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韓國藥事法(Pharmaceutical Affairs Act)製造藥品之行為,或依該等行為所製造之藥品。

AI時代下是否授予醫療方法專利的再細緻化

在台灣,雖然醫療方法屬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惟並非只要與診斷、治療和預防疾病相關聯的技術即無法申請台灣專利。以「診斷方法」而言,該方法必須(1)是以有生命的人體或動物體為對象、(2)有關疾病之診斷,且(3)該方法必須涵蓋從取得測量數據至獲得具體最終診斷結果的所有步驟等三項條件,方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關於「治療和預防疾病方法」,則指使有生命之人體或動物體恢復健康或獲得健康為目的之治療疾病或消除病因的方法。

韓國過去則對是否授予「人體」診斷、治療與預防疾病等醫療方法發明專利採取更緊縮的政策;例如,只要醫療方法發明中有至少一項或必要步驟施予在人體,即落入不予專利範圍;然而,隨著第四次工業革命的浪潮推波助瀾下,包含人工智慧和基因定序技術都將結合與輔助各種對人體的診斷和治療方法。為釐清主管機關對新興生醫科技的專利審查標準和穩定產業對相關領域的投注,2019年3月,韓國智慧局在更新版本的專利審查基準特針對醫療方法不予專利範圍標準給予更細緻的闡明。

韓國對AI時代下醫療方法專利的適度開放

根據2019年3月發布並實施的韓國專利審查基準(2019年基準),首先在治療方法發明方面,若以一對特定患者群集具有顯著治療效果的醫藥組合物(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施以治療方法,則該治療方法具有專利適格。例如,以某具有對特定基因的患者所罹疾病有療效之藥物活性成分的醫藥組合物對該患者施以治療的方法發明,將被視為具有產業利用性而符合KPA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專利要件。需注意的是,2019年基準指出若欲將該等方法發明申請專利,應在專利說明書詳述「特定患者群集」的定義和「顯著治療效果」的實證數據。

針對疾病的診斷而言,診斷方法過去在韓國不具專利適格,但若是藉由生物資訊等大數據運算協助診斷的進行,該發明是否有可能取得專利保護呢?答案是可以的。但發明人應針對該大數據「運算」和「預測」方法申請專利。從2019年基準可知,若發明人在診斷過程中融入電腦運算,甚至是機器學習對病灶圖像進行辨識以得出可供醫師診斷的方法步驟,例如人工智慧下「以深度學習模型鑑別視網膜病變程度」、「以深度學習模型辨識腫瘤大小與預測擴散機率」等臨床檢測過程,因該等步驟(1)並非由醫師執行和給予最終診斷結果,所以並非醫療行為,且(2)該等檢測技術的進步,將使臨床樂於使用,產學爭相投注研發,具產業利用性,甚至增進人民福祉,故具有專利適格。

此外,2019年基準亦針對得否授予以人工智慧或大數據輔助新藥(先導化合物,lead compound)探勘或篩選之發明專利有所著墨。2019年基準指出,運用人工智慧或大數據篩選候選藥物的方法發明得據以申請專利,但應在專利說明書詳述該候選藥物的篩選過程和藥理機制。

小結

由上述例示可知,2019年韓國專利審查基準考量人工智慧與個人化醫療時代下新興科技與醫療的結合,放寬和釐清針對特定基因施予特定藥品組合物的個人化醫療方法和以人工智慧輔助診斷過程或藥物篩選的方法具有專利適格,預期擴大了相關領域發明的保護,也可為該國相關技術投注與發展注入強心針。最後,以比較法角度而言,本次韓國在專利審查基準列舉的發明標的,依台灣專利法制亦具有專利適格,惟透過審查基準的正面表列,除釐清標準,更可達到正向鼓勵相關技術發展的政策功能,故建議台灣主管機關可研究相關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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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鎖侵權網站政策成熟了!

南非專利規費減免規定

 
封鎖侵權網站政策成熟了!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日前公視話題電視劇《我們與惡的距離》的完結篇(第九與十集)在4月21日首播,但卻爆發外國盜版網站在同月17日時已公開影片內容,引發公視與相關演員大聲呼籲不要觀看盜版內容物的行動。公視雖有報警處理,但侵權地點發生在外國,我國有無管轄權或當地政府是否能協助查緝盜版等,都是現行公權力介入所面對的難題,特別是處理時效更是難解。如果不能於首播前將相關影片下架,仍是傷害首播的商業價值。
回顧2014年時,智慧財產局希望推動著作權法修法,就提供侵權內容物的外國網站,以行政處分方式要求ISP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於此指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封鎖該外國網站。智慧局的封網政策於2011年開始研擬,從原本只是研究各國相關立法例的消極態度,到2013年時產生重大轉變,為求時效性,智慧局主張應由行政機關核發禁制令以要求ISP業者封鎖外國侵權網站。事實上,智慧局已經就封鎖網站的相關技術調查完畢,並主張以成本低的IP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或DNS(domain name system,網域名稱系統)封鎖技術為執行手段。
此封網政策的理由之一是「境外重大侵權網站戕害文化產業,建置快速處置措施有其必要」。該政策於2014年5月21日拋出時,因為社會反彈聲浪大,而於6月3日時宣告終止該政策之推動。然而,在2019年此刻發生公視電視劇的著作權侵害事件,應為該政策提供實施的現實基礎。
以下本文建議可採納歐盟2001年4月9日所制訂之《資訊社會中著作權與相關權利之調和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稱「著作權指令」)第8條第3項,以讓權利人向法院請求禁制令(injunction),而要求ISP業者對盜版影視網站採取封網行動。

圖片來源:Pixabay

歐盟經驗

在網路社會中,著作權侵權行為通常是利用ISP業者的服務而完成,因而ISP業者最適合監控或防止網路使用者所造成的侵權行為。但ISP業者對用戶的侵權行為可能沒有共同侵權責任,故權利人無從對ISP業者主張任何權利。為解決此困境,著作權指令第8條第3項規定當侵權行為須依賴「中介者」(intermediary)之服務而發生時,各會員國必須讓權利人得對該中介者提出禁制令。第3項特別與ISP業者有關,因為權利人可透過禁制令要求ISP業者配合打擊網路侵權行為。

在著作權指令的前言中,部分段落提及ISP業者(即中介者)在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中是扮演關鍵的角色,因而ISP業者能幫助阻止侵權行為之發生。但在2000年制訂的《歐洲聯盟電子商務指令》電子商務指令的保護下,ISP業者只要不參與系爭資訊產生、或不主動傳輸或接收系爭資訊,其通常可免受侵害著作權之指控。因此ISP業者對網路上侵權活動的責任,在歐盟會員國內的規範不一。在部分歐盟會員國內,ISP業者可能有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而讓權利人有完全終止網路侵權的可能。然而,在其他會員國內,ISP業者是不用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的。由於共同侵權行為必非著作權指令所欲整合的侵權行為樣態,故有著作權指令第8條第3項之創設,以針對ISP業者施予禁制令並要求其協力防止著作權侵害行為。

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曾於2014年3月27日做出UPC Telekabel Wien GmbH v 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案判決,認為法院得核發禁制令以命令ISP業者阻擋其使用者連結至具侵害著作權內容物之網站。UPC案判決增加ISP業者協助著作權人防止侵權行為的責任,可視為封網政策的法理基礎。

網路使用者之權益:「主參加訴訟」和「從參加訴訟」

在UPC案中,歐盟法院要求內國法院應給網路使用者主張權利的機會。但如果法院認為ISP業者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必要,則網路使用者之權益應納入禁制令(即排除侵害請求權、或防止侵害請求權)核定時之考量。在我國,相當的制度應屬民事訴訟法的「訴訟參加」,其准許第三人參與他人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以保護自己之權利。

「訴訟參加」分為「主參加訴訟」[5]和「從參加訴訟」[6]。使用者和權利人的立場必然是相反,而使用者與ISP業者間的立場則不一定。因此,如果使用者和ISP業者採相同立場而反對封網禁制令,則使用者可做為「從參加訴訟」的參加人;如果二者立場不一致,則使用者可採用「主參加訴訟」。

採「主參加訴訟」,使用者要舉證何種「權利」受侵害或受影響;若採「從參加訴訟」,使用者須證明其「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所輔助之人之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使用者可主張的權利為「資訊權」,或更精確地說為「資訊自由權」(freedom of information),此乃參酌《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11條之規定「人都有言論自由權。此權利應包括不表達意見的自由、以及不受公權力干擾而接收或宣揚資訊及想法之自由,無論其有多先進」。《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10條第1項亦有同樣的規定。我國憲法理論的發展一向有參酌歐洲法制的傳統,如果UPC案判決得成為我國法院裁定封網禁制令的外國判例參考,則相關的歐洲法制傳統也應一併考量。

法院執行上的建議

當權利人對ISP業者起訴時,一旦有與封鎖網站相關的排除侵害請求、或防止侵害請求,法院應認知該類請求將影響網路用戶的資訊自由權,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主動訴訟告知之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網路用戶。由於網路用戶可能過多而造成書面通知之高額成本,本文建議可要求ISP業者協力執行通知。具體作法為命令ISP業者在寄送時一併通知訴訟相關資訊。在網路用戶收到通知後,其可依據第6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第58條「從參加訴訟」之形式參加訴訟。或者,網路用戶可採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

如果法院未能啟動主動告知訴訟之程序,則網路用戶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根據第507條之1第1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由於著作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屬私人間糾紛,如果不是有新聞報導,網路用戶很難知悉;而儘管有媒體報導或ISP業者依循證券交易法規範而申報公司經營之重大事件,要求網路用戶注意該資訊恐有注意義務過重的問題,更忽略ISP業者對於消費者的商業道德。因此,若無第67條之1的訴訟通知,難以歸責於網路用戶之疏忽而未能即時參加訴訟。網路用戶得根據第507條之1第1項就封網裁定提出撤銷訴訟。

為避免不同的網路用戶採取的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而讓保護權利人的裁定一直處於不確定性,最好的方法是法院必然要依職權主動告知訴訟,以讓網路用戶即時參與訴訟,而減少第三人撤銷訴訟的可能性。

避免誤殺

最後,本文建議相關的禁制令不應簡單化約為「封鎖系爭網站」。應在程序中保障網路使用者的權益,而透過民事訴訟法的訴訟參加制度,讓使用者主張接觸合法內容物的權利,以免類似Youtube、Facebook等網站被封網而侵害資訊自由的權利。此外,「侵權」之認定涉及「合理使用」分析時,因為侵權網站常架設在國外,著作權法必須針對準據法問題有所規範,以使權利人得合理期待司法判決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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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士清/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北京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博士生)

美國宣布華為禁運,讓美中貿易戰升級成科技冷戰,捷克布拉格5G安全會議更是排中國與華為,讓人聯想起二次戰後西方國家為圍堵社會主義國家的禁運機構:巴黎統籌委員會(CoCom)。事實上,科技冷戰的較勁和華為禁運,讓華為正面臨生死存亡之際,任正非總裁對外談話,希冀切割民族主義情緒的枷鎖和強調與美國的互賴關係,頗值得讀者反覆推敲,而科技冷戰若引發科技業供應鏈大重組,更會增添全球政治的不穩定性。

中國網民瘋傳一段對話,調侃美中貿易戰:

川普:10元。
劉鶴:5元。
川普:10元。
劉鶴:6元。
川普:10元。
劉鶴:7元。
川普:10元。
劉鶴:8元。
川普:10元。
劉鶴:9元。
川普:成交。
習近平:5元。
川普:25元!

華為禁運讓貿易戰升級為科技冷戰

這條段子是從美國總統川普(Donald Trump)的一條推特而來。他當時表示:美國要對價值2,000億美元的中國進口商品,把關稅從10%升到25%,還威脅剩下的3,250億中國商品,也會在短期�X考慮徵收25%的關稅。尤甚,川普還抱怨還雙方貿易談判進度太慢,中國不遵守原先談判協議,還想重新談判,他的答案是「不」。於是才有劉鶴率團訪美談判,見到川普對話的段子。

但比起最新的華為包圍手段,關稅高低就顯得無足輕重了。繼去年的中興通訊事件後,美國這次是對華為下了一記重手:將中國的科技龍頭華為列入黑名單的出口管制,Google也立即宣布切斷與華為的軟體應用服務,包含英國、日本、澳洲、紐西蘭、台灣等國家地區,也宣布配合美國政府行動禁運華為,不過南韓、泰國、馬來西亞、印尼、柬埔寨顧及對中國市場的出口,並沒有直接配合禁運華為行動。從整體銷售看,即便在美國完全禁運下,華為應該能生存下去,因為華為早在開發中國家地區紮根,但隨著使用功能的受限,手機銷售量勢必會下降。

今年5月的捷克布拉格5G安全會議是另一個重要分野,這場會議意在建立32個國家電信主管之間的信任基礎,愛立信(Ericsson)、高通(Qualcomm)、諾基亞(NOKIA)等5G供應商也都悉數到場,但會議中沒有邀請俄羅斯與中國。此外,5G通信業務遍布世界的華為也沒有被邀請。

會議上,32國商定出一個《布拉格提案》,提案雖然沒有提到華為,但內容卻顯示:「對供應商和網絡技術的安全性和風險評估,應考慮法治、安全環境、供應商不當行為,以及在開放、互操作、安全標準和行業最佳實踐方面的遵守情況。供應商還應遵守關於網絡安全、打擊網絡犯罪或數據保護的多邊、國際或雙邊協議作為安全標準。」美國白宮發言人桑德斯(Sarah Sanders)上週五也立即發表聲明說:「美國政府計劃將《布拉格提案》作為指導,以確保我們的共同繁榮和安全。」意指的,還是華為。

華為被美國列入禁運名單後,全球5G通信設備業務面臨嚴重打擊
圖片來源:HUAWEI

禁運措施讓人聯想起巴黎統籌委員會(CoCom)

美國宣布華為禁運及布拉格5G安全會議在時間點尚有太多巧合,讓人聯想起已經消失的巴黎統籌委員會(正式名稱為輸出管制統籌委員會Coordinating Committee for Multilateral Export Controls,簡稱CoCom)。CoCom是二戰後的冷戰時期,西方反共國家建立的一個針對社會主義共產國家實行禁運和貿易限制、不公開對外、沒有條約的非正式國際組織。該委員會於1950年1月開始活動,其組織運作可以分為三項:首先,是決策機構:諮詢小組,由各會員國派高級官員參加;其次是調整委員會:執行對蘇聯及東歐各社會主義國家的禁運;第三,是1952年成立的中國委員會:對中國禁運的執行機構。

被CoCom列入禁運清單的包含有軍事武器裝備、尖端技術產品、稀有物資等三大類上萬種產品和技術,被CoCom禁運的社會主義國家或與美國有科技上有競爭關係的國家自然深受其害,因此巴統禁運措施可說是瓦解蘇聯集團且讓美國一枝獨秀的關鍵。至冷戰結束後,世界格局發生重大變化,CoCom的禁運措施與世界經濟科技的激烈競爭形勢也不相適應,一些西方國家又把巴統作為相互進行貿易戰的工具。CoCom於1994年3月31日正式宣布解散,它所制定的禁運物品列表後來被《瓦森納協定》所繼承。然而,近期華為禁運的議題又讓人開始擔心CoCom是否又會死灰復燃?

CoCom運作期間,最受矚目的禁運制裁為東芝事件。1983年,蘇聯從日本的東芝(Toshiba)進口用於大型螺旋槳空間曲面加工的五軸連動銑床,該設備可用於軍用艦艇螺旋槳的加工,可大大減少艦艇的噪音,並增加潛艇隱蔽性,以至於美國的聲吶無法偵測到蘇聯潛艇的動向,東芝此舉雖然在商言商,卻讓美國人難堪至極。美國透過CoCom的禁運清單,認為機床屬於禁止向社會主義國家出口的戰略物質。因此,在1987年,美國人掌握了蘇聯從日本獲取精密機床的真憑實據後,在美國的壓力下,日本警視廳對東芝公司進行突擊檢查,查獲了全部有關秘密資料,並逮捕了涉案人員。透過輿論對蘇聯軍事擴張的操作,美國朝野群情激憤,再三譴責日本,背了黑鍋的東芝也受到日本政府的制裁。

CoCom之後的《瓦森納協定》,全稱為《關於常規武器和兩用物品及技術出口控制的瓦森納協定》,目前共有包括美國、日本、英國、俄羅斯等40個成員國。儘管《瓦森納協定》規定成員國自行決定是否發放敏感產品和技術的出口許可證,並在自願基礎上向安排其他成員國通報有關信息。不過,此種「安排」時常受到美國所控制,當 某一國家擬向中國出口某項高技術時,美國甚至直接出面干涉。例如:2004年捷克擬向中國出口「無源雷達設備」時,美便向捷克施加壓力,迫使捷克停止這項交易。事實上,當美國宣布華為禁運之後,華為在全球佈局的5G網路通訊的基礎設施業務便近乎停擺。畢竟在CoCom時代已經有了前例,沒有人想成為第二個東芝。

北京當局對貿易戰誤判的反思

反觀,當中國高科技領域代表的華為面臨生死存亡之際,中國二流的學者還有義和團的民族主義情緒作祟,宣稱中國還有三張王牌反制美國等云云,迫使華為總裁任正非對外喊話:他的家人都在用蘋果手機,不能狹隘地認為愛華為就用華為,不要把華為和政治掛上�L,千萬不能煽動民族主義。此外,任正非對美國仍是表達感激之情:「我想傳達給美國的信息是:合作和共享成功。在我們高科技的世界中,一個單一的公司或國家,越來越不可能維持和支撐整個世界的需求。現在再也不是工業時代了,在工業時代,一個國家可以製造一整台紡織機、一整輛火車、一整艘船。現在是信息時代,我們的相互依賴性非常高。」

但從中國經貿官僚的專業角度來看,貿易戰止戰或延長加賽,最關鍵的問題是如何改善本身的經商環境,繼續讓外資願意投資,使得對美國以外國家出口的產業鏈仍然留在國內。中國政府必須得積極考慮下調企業稅負、進口關稅、進一步開放服務業,並增加財政赤字以適度增加投資。尤甚,科技冷戰表示中國的產業結構將會出現劇烈的調整,此一改革可能符合部分人了利益,但也必然傷害原先的利益結構,此種衝突-利益的結構雙元關係,勢必讓中南海的層峰政治圈倍感壓力。不過產業鏈調整的影響可能不僅局限於經濟領域,尤其大規模的全球產業鏈重組,可能會擾動全球政治平衡並增加地緣政治的不確定性,屆時感受壓力的除了中南海,將會蔓延到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東京霞關、以及台北博愛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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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中貿易戰25%關稅生效!台商如何接招?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根據《2019資誠臺灣企業領袖調查報告》,「貿易衝突」成為台灣CEO們認為的第一大威脅,44%的台灣CEO認為全球經濟勢力變化是影響台商企業營運最重大因素。因應貿易衝突,40%台灣CEO進行調整供應鏈,39%的台灣CEO轉移市場重心,可見美中貿易戰在去年已對台商產生重大影響。從中美雙方談判的過程來看,除了已經生效的2,000億美元加徵25%關稅清單,後續還有3,250億美元的進口商品在談判,達成協議之路似乎越來越狹窄,這將造成台商企業的重大危機……

美中貿易戰談判在日前破局,美國總統川普宣布自2019年5月10日起,對於中國出口至美國2,000億美元的進口產品,課徵25%(原本為10%)的懲罰性關稅。雖然輸入美國的海運貨物仍有一段10%的寬限期,不過寬限期剛在6月1日凌晨0時01分到期,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護局(CBP)將正式對大陸進口產品收取25%的關稅。中國國務院則在6月2日發表多達8,300字的《關於中美經貿磋商的中方立場》白皮書,指控美國在中美經貿磋商中出爾反爾、不講誠信。

這波調高關稅的產品主要包括電子、機械、車輛、自行車、石化、鋼鐵、工具機、手工具、塑膠、螺絲螺帽等,總計多達5,700多項商品,幾乎影響所有產業,其中對台商影響最大的是電子設備產品及機器工業設備與汽機車零組件。根據CBP公告,受影響產品的生效時間為自美東時間2019年5月10日上午12:01或之後輸入美國的商品,因為事發突然,讓原先認為還有轉圜機會的台商措手不及。

降低關稅四步驟

雖然美中還在華府持續談判中,KPMG安侯建業稅務部協理廖月波建議,台商可考慮四個步驟降低關稅:

  1. 先彙整企業交易的資料及數據,辨識潛在受影響的產品及生產線,確認是否列在增加關稅的名單中;
  2. 進而評估對企業整體的影響,是否所有產品或是僅有小部分產品受影響;
  3. 若確定產品已經落入貿易戰影響範圍,應辨識及評估各項潛在的規劃因應方案,擬定短期、中期及長期業務策略,例如短期產品訂價策略、中期銷售策略,與長期供應鍊與產地是否需改變,以減輕貿易衝突造成的影響;
  4. 調整同時也必須考量公司整體業務如何因應及如何落實執行的方案,包括公司內部與供應商等協調溝通,以確保方案能夠順利執行。

圖、美中貿易戰關稅規劃四步驟
圖片來源:KPMG

針對關稅部分,第一步因應對策,應該要重新檢視適用的稅則稅號,看看是否使用了正確的稅則稅號,若之前有誤用情形,則要檢討是否有機會可以修改;進一步還可以考慮修正報關價格,利用美國現有自由貿易區、首次銷售原則、復出口退稅等機制,降低產品進入美國報關價格的價格。

依市場需求重新佈局、走向高技術附加價值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全球稅務服務會計師曾博昇指出,台商已成為美中貿易戰的重大受災戶,主要原因是有眾多台資企業利用大陸生產,銷售給美國客戶。但這個「台灣接單、大陸生產、外銷美國」的商業模式,受到美中貿易戰的嚴重威脅。曾博昇觀察,2018年美中貿易戰開打以來,台資企業深刻體會分散風險的重要性,正在進行大規模的變革,積極進行供應鏈調整與市場重心轉移,包括增加台灣及東南亞的製造佈局,或是分散對美國市場的依賴,加強開發歐洲、大陸或東南亞等市場。此外,許多台商接到終端品牌廠要求,將產能移往東南亞地區,在美國的品牌業者也開始積極分散風險,尋找其他生產基地以便穩住訂單。

同時,台商更加注重面對高度客製化、少量多樣的市場需求,讓企業更加貼近市場、快速做出回應。台資企業開始注重縮短其產銷流程,設廠眼光也從低成本,轉向終端市場,把物流成本、關稅、供應鏈、原物料等因素加總起來思考,了解低人工成本的地區未必就是最有利的生產基地。

曾博昇指出,外在大環境變數不斷,企業若繼續複製低成本的生產模式、以低價作為自身的競爭力,在未來的時代將容易被淘汰;再加上全球稅制改變,企業想藉由轉移生產基地降低成本,未來只會更加困難。台商應加速從單純的代工(OEM)走向高技術附加價值的設計代工(ODM),甚至應該早於品牌廠的腳步看到市場變化趨勢,致力提升自身技術含量及競爭力。

分散風險,調整供應鏈與價值鏈

曾博昇觀察,美中貿易戰造成世界經濟的巨大變遷,考驗所有台資企業的應變能力,在過去幾個月的停火期,仍有不少企業持續進行風險分散的佈局。不論雙方最後是否仍能達成協議,但是中美之間的競爭與衝突,在科技、匯率、市場開放、國防等面向仍將存在矛盾,台商處於中美夾縫之間,必須制定清楚應變策略,包括分散製造佈局、擴大市場範疇、提升技術層級、提高附加價值,才能化危機為轉機。

KPMG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執行副總丁傳倫也建議,若要從根本解決貿易戰的影響,必須從價值鏈規劃著手,可分生產流程產品銷售市場兩方面考量,分散美中貿易戰的風險。因美中貿易戰是根據原產地認定,進出口的商品是否原產於中國或原產於美國,台商企業亦可考量需移轉部分生產流程,或改變原材料的來源地等,進行整體的價值鏈調整;長遠之計,除了美國市場外,台商也可以考量前進其他市場,避免將雞蛋放在同一籃子。

貿易戰未完!後續還有3250億美元加徵25%關稅清單

目前中美談判仍在持續進行中,美國貿易代表署13日又公布價值3250億美元的商品清單,內容包括手機、NB等3,805項商品都要加徵25%關稅,幾乎涵蓋所有先前未加徵關稅的商品,台灣資通訊廠商恐受衝擊。DIGITIMES Research分析師林俊吉表示,手機是3,250億美元中金額最高的商品,達到448億美元,受關稅影響最大者當屬在美國手機市佔約4成的蘋果(Apple),因為手機生產非常仰賴位處大陸的代工廠,即使已有台商企業遷往印度生產iPhone,至2019年底仍難以因應蘋果需求。金額高達387億美元的NB,僅次於智慧型手機,DIGITIMES Research分析師蕭聖倫預估,短期將先爭取開徵前時機,以增加大陸出貨為主;中長期來說,台系NB代工廠多視台灣生產為緊急支應而非主要替代方案,東南亞最快在今年第三季才能可量產。

受到衝擊的還有電視業,不少台廠都是從大陸整機出口到美國,必須透過新的產線規劃來因應,否則將無法協助品牌客戶維持競爭力,台廠電視生產線有可能往墨西哥、越南、泰國等地轉移。伺服器部分,因於上一波貿易戰課稅名單中已被列入,廠商也提前因應,因此目前受影響程度不大,較積極對應此次貿易戰者,主要是原本從大陸大量輸出主機板至美國、主要客戶為Google、Facebook、微軟(Microsoft)、亞馬遜(Amazon)的伺服器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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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級變變變-淺談日本專利制度中出願變更之相關規定
吾思/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資深專利工作者)

目前我國研議中的複審制度係以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制度為主要參考,因此和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制度一樣,也兼具了我國現行訴願制度與再審查制度的部分特點。在複審制度的設計中,會偏向於訴願還是會偏向於再審查呢?訴願和再審查其實具有不同的制度目的和特點,複審制度要偏向何者並沒有一定的對錯,而是政策選擇的問題。繼前期「我國專利複審是否也宜允許分割案申請?對照日本之相關規定」一文,本期接著以日本為借鏡,來探討我國複審制度中與改請申請相關的問題。

台灣與日本之間經貿互動熱絡,智慧財產領域的交流更是頻繁,我國專利制度之設計,參考了世界各國的法制以求達到國際調合,其中地緣鄰近且互動頻繁的日本更是我國制度設計時的重要參考。以目前研議中的複審制度為例,即有很大一部分是參考了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規定。

以下基於日本特許法以及實用新案法的規定,簡要說明實用新案申請案與特許申請案之間的相互變更的形式要件,並對應比較我國的相關規定,以供讀者參考。我國的改請,在日本稱之為出願變更(出願ソ�藹鞳^,兩者都有必須滿足的形式要件以及實體要件。本文主要介紹攸關出願變更及改請申請是否被受理的形式要件的部分。

改請可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我國的改請或日本的出願變更,是指提出專利申請後,申請人如發現其申請專利之種類錯誤,或認為有變更其原申請案專利種類之必要時,得經由法定程序而改為合法及符合申請人權益之其他專利種類之申請案,並以改請前原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改請後新申請案之申請日,以避免影響專利要件之判斷。

其中,改請之態樣有多很種,包括不同專利種類間之改請以及相同專利種類(例如意匠與關連意匠間)之改請。為了避免混淆起見,本文針對實用新案申請案與特許申請案之間的出願變更進行說明,並在論及日本制度時,稱之為「出願變更」,而在論及台灣制度時,稱之為「改請」。

一、日本之實用新案申請案變更為特許申請案的形式要件

日本之實用新案申請案變更為特許申請案的規定主要記載於日本特許法第46條中。首先,第一個形式要件是申請人的資格。對於某一件實用新案申請案而言,能夠提出出願變更以將其從實用新案申請案變更為特許申請案的人,限定為實用新案申請案的申請人。換句話說,在提出出願變更時,作為原申請案的實用新案申請案的申請人,必須與作為變更出願的特許申請案的申請人相同。

第二個形式要件是提出出願變更的時間。除了後述時期(1)及(2)以外,都可以提出出願變更:

(1) 實用新案權設定登錄後

換句話說,若實用新案申請案收到核准處分書,在該實用新案權設定登錄後,就無法提出出願變更。

(2) 實用新案申請案的申請日起3年後

此規定主要是配合特許申請案在申請日起3年內必須要提出實審請求的規定。不過,如果是在實用新案申請日起即將滿3年時提出出願變更申請的話,則可以在提出出願變更之日起30天內提出實體審查請求。

二、日本之特許申請案變更為實用新案申請案的規定

日本之特許申請案變更為實用新案申請案的規定主要記載於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0條中。從特許申請案到實用新案申請案的出願變更,同樣必須滿足形式要件以及實體要件。以本文介紹的形式要件而言,第一個形式要件是申請人的資格。對於某一件特許申請案而言,能夠提出出願變更以將其從特許申請案變更為實用新案申請案的人,限定為特許申請案的申請人。換句話說,在提出出願變更時,作為原申請案的特許申請案的申請人,必須與作為變更出願的實用新案申請案的申請人相同。

再者,第二個形式要件是提出出願變更的時間。除了後述時期(1)及(2)以外,都可以提出出願變更:

(1) 最初的拒絕查定送達後3個月以後

在此之所以要強調是「最初的拒絕查定」,是因為如果是在拒絕查定不服審判中撤銷拒絕查定,審決發回重新審查,然後再次拒絕查定,則在發回重新審查後發下的拒絕查定,並不算是「最初的拒絕查定」,因此無法在此時提出申請。

(2) 特許申請案的申請日起9年6個月後

9年6個月!看倌們,看到這個規定時,是不是滿頭霧水?這數字哪裡來的?實在太詭異。

殊不知,此規定顯示了特許廳的善體人意與一介不取的正直!這裡規定的9年6個月主要是配合實用新案的專利權期間。由於實用新案的專利權期間是從實用新案申請案的申請日起算10年,再加上一些程序作業時間,如果申請人在特許申請案的申請日起9年6個月後才提出出願變更申請,那麼,當變更程序完成,等申請人正式拿到實用新案權的時候,這個專利權大概也剩下沒有多少時間了。因此,若在特許申請案的申請日起9年6個月後才提出申請,不但對於申請人沒有實益,而且是在浪費特許廳的審查資源。【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38期:超級變變變-淺談日本專利制度中出願變更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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