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雖然未以專利法(Korean Patent Act,KPA)明文規定醫療方法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卻仍透過審查基準與案例對KPA相關法條的解釋,確立不授予對「人體」診斷、治療與預防疾病等醫療方法發明專利之政策目的。例如韓國專利審查基準(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依法院判例認定,施於人體的醫療方法發明因關涉人民健康福祉且不具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 applicability),故未符合KPA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專利要件;此外,前述醫療方法有傷害公眾健康福祉之虞(likely to harm public health)者,韓國專利審查基準依KPA第32條不予發明專利。最後,在專利實施的層面上,依KPA第96條第2項,即使發明人取得專利,藥品(指用於對人類疾病為診斷、治療、減輕、醫學處制或預防之產品)之製造係混合兩種以上藥品者,或以混合兩種以上藥品製造藥品之方法,其發明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韓國藥事法(Pharmaceutical Affairs Act)製造藥品之行為,或依該等行為所製造之藥品。
日前公視話題電視劇《我們與惡的距離》的完結篇(第九與十集)在4月21日首播,但卻爆發外國盜版網站在同月17日時已公開影片內容,引發公視與相關演員大聲呼籲不要觀看盜版內容物的行動。公視雖有報警處理,但侵權地點發生在外國,我國有無管轄權或當地政府是否能協助查緝盜版等,都是現行公權力介入所面對的難題,特別是處理時效更是難解。如果不能於首播前將相關影片下架,仍是傷害首播的商業價值。 回顧2014年時,智慧財產局希望推動著作權法修法,就提供侵權內容物的外國網站,以行政處分方式要求ISP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於此指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封鎖該外國網站。智慧局的封網政策於2011年開始研擬,從原本只是研究各國相關立法例的消極態度,到2013年時產生重大轉變,為求時效性,智慧局主張應由行政機關核發禁制令以要求ISP業者封鎖外國侵權網站。事實上,智慧局已經就封鎖網站的相關技術調查完畢,並主張以成本低的IP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或DNS(domain name system,網域名稱系統)封鎖技術為執行手段。 此封網政策的理由之一是「境外重大侵權網站戕害文化產業,建置快速處置措施有其必要」。該政策於2014年5月21日拋出時,因為社會反彈聲浪大,而於6月3日時宣告終止該政策之推動。然而,在2019年此刻發生公視電視劇的著作權侵害事件,應為該政策提供實施的現實基礎。 以下本文建議可採納歐盟2001年4月9日所制訂之《資訊社會中著作權與相關權利之調和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稱「著作權指令」)第8條第3項,以讓權利人向法院請求禁制令(injunction),而要求ISP業者對盜版影視網站採取封網行動。
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曾於2014年3月27日做出UPC Telekabel Wien GmbH v 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案判決,認為法院得核發禁制令以命令ISP業者阻擋其使用者連結至具侵害著作權內容物之網站。UPC案判決增加ISP業者協助著作權人防止侵權行為的責任,可視為封網政策的法理基礎。
採「主參加訴訟」,使用者要舉證何種「權利」受侵害或受影響;若採「從參加訴訟」,使用者須證明其「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所輔助之人之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使用者可主張的權利為「資訊權」,或更精確地說為「資訊自由權」(freedom of information),此乃參酌《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11條之規定「人都有言論自由權。此權利應包括不表達意見的自由、以及不受公權力干擾而接收或宣揚資訊及想法之自由,無論其有多先進」。《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10條第1項亦有同樣的規定。我國憲法理論的發展一向有參酌歐洲法制的傳統,如果UPC案判決得成為我國法院裁定封網禁制令的外國判例參考,則相關的歐洲法制傳統也應一併考量。